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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复兴网江苏

(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全国人大代表的补选、辞职、罢免

第八章 公布和备案

第九章 审议结果的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总结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两个月前,办公厅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和各方面建议,提出会议建议议程和会期安排,经主任会议研究后,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机关和单位做好准备工作。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即将审议的议案和报告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做好审议发言准备。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围绕即将审议的有关议案和报告,开展调查研究,深入了解有关情况,征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方面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决策咨询专家参与,提前向有关机关反馈意见,为审议、审查做好必要准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应当召开主任会议,听取各项议程准备情况的汇报,确定会议议程草案、日程草案和列席人员范围。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办公厅应当将有关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

(三)与会议议程相关的部门和单位负责人。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

(四)与会议议程相关的其他人员。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范围。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确定若干名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联组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联组会议可以由各组联合召开,也可以分别由两个以上的组联合召开。

第十六条 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勤勉尽责,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办公厅向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书面请假。办公厅应当向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会期、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审查并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应当同时提出议案文本和说明。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议案草案。

第二十三条 对于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

任免案、撤职案应当附有拟任免、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撤职理由;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内容相关联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成员作说明,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作说明。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其主要负责人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其负责人到会作说明,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到会作说明。

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其主要负责人到会作说明,因特殊情况也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出议案的领衔人作说明,也可以作书面说明。

向常务委员会作议案说明,时间一般不超过十分钟。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关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人事任免案,拟任命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全体会议上作拟任职发言或者提交书面发言材料。作口头拟任职发言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五分钟。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汇总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案初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向本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作出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提请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省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和省级决算的议案,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总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审查的四十五日前,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级预算调整方案、省级决算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审查的三十日前,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作议案审议、审查报告,由相关负责人在全体会议上作报告,时间一般不超过十分钟,也可以作书面报告。

分组会议时,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可以汇报对议案的审议、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审查,提出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法制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报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送机关作书面说明。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听取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下列报告:

(一)省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省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省级财政决算草案的报告,关于上一年度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关于上一年度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省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四)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五)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金融工作有关情况的报告;

(六)省人民政府关于民生实事办理情况的报告;

(七)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报告;

(八)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

(九)代表工作机构和有关机关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十)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十一)其他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的报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报告,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审查,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作专项工作报告,由其负责人到会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

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专项工作报告,由其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因特殊情况,也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向常务委员会作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作报告,也可以委托副组长作报告。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作报告,由其主要负责人作报告。

向常务委员会作以上报告,时间一般不超过十分钟。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分组审议时,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简要介绍会前调研、检查情况或者汇报审议、审查意见。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可以结合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工作评议。

工作评议可以在分组审议的基础上,召开联组会议进行,也可以直接召开联组会议进行。评议发言结束后,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开展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当场公布,会后印送有关机关和部门。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报告进行审议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对议案、报告进行审议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三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开展调研询问,并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四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工作委员会审查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安排对有关议题进行审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发言的,应当在会前由本人向办公厅提出,由会议主持人安排,按顺序发言。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始得发言。

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的发言,时间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列席会议的人员的发言,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工作人员记录,可以编印会议简报。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经审议后,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议案草案表决稿应当在表决前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议案草案有修改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建议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表决。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表决前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反馈修改意见采纳情况。

第五十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中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可以单独表决。

任免案、撤职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五十一条 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表决器。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第五十二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章 全国人大代表的补选、辞职、罢免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常务委员会补选。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省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十五条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去代表职务,采用第五十一条的表决方式,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六条 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的方式,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章 公布和备案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及其解释,通过的决议、决定、人事任免事项,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补选、辞职、罢免等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印送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其依法公布。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解释、决议、决定、人事任免事项,有关说明、报告、审议审查意见,发布的公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江苏人大网上刊载。其中,通过的决议、决定应当于次日在《新华日报》刊载,制定和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通过后十日内在《新华日报》刊载。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法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应当印送有关机关。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接受辞职请求的决定,应当依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其中关于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请求的决定,应当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常务委员会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结果,应当依法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请求和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应当依法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章 审议结果的处理

第六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汇总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和开展专题询问时提出的意见,在闭会后十五日内起草形成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

第六十三条 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并在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交审议意见落实情况的反馈报告。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跟踪了解有关机关落实审议意见的情况,提出对审议意见落实情况反馈报告的审查报告。

第六十四条 主任会议应当将关于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落实情况的反馈报告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可以结合审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对审议意见落实情况开展满意度测评。满意度测评结果应当在会议期间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公布,会后向有关机关通报。

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启动进一步监督程序,也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第六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工作报告中的建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有关法规问题或者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文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发言记录、会议简报、表决结果、选举得票情况、审议意见、满意度测评结果等,应当存入档案。

第六十七条 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认真宣传贯彻实施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将宣传贯彻实施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新闻发布会等形式,推动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的宣传贯彻实施。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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